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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yè)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guī)定條文釋義

2007年05月19日 00:00????信息來源:國家質檢總局

第一條 為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農業(yè)機械產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的修理、更換、退貨(以下稱為三包)責任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guī)定。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制定《農業(yè)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guī)定》宗旨和依據的規(guī)定。

2.制定《農業(yè)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guī)定》的目的:一是,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二是,為了明確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的三包責任和義務,完善產品質量民事責任制度;三是,為了加強國家對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履行三包義務和承擔責任的監(jiān)督管理。

3.本規(guī)定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

“有關法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給農民的農業(yè)機械產品(見附近一)適用本規(guī)定。

未列入附件一的農業(yè)機械產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產品三包責任。

〈釋義〉

1.本條是關于本規(guī)定調整產品范圍的規(guī)定。

2.本規(guī)定調整的產品,明確在本規(guī)定附件一《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中。

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中的進口產品適用于本規(guī)定。

3.未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業(yè)機械產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及損失賠償的產品質量擔保責任。

第三條 農業(yè)機械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實行誰銷售誰負責三包的原則。

銷售者與生產者、修理者之間訂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規(guī)定應當向農民承擔的三包責任和義務。

本規(guī)定所稱銷售者是指產品的銷售者。

本規(guī)定所稱生產者是指產品的生產者、供貨者。產品的進口者視為生產者。

本規(guī)定所稱修理者是指與銷售者、生產者訂立修理合同,承擔產品修理業(yè)務的修理者。

本規(guī)定所稱農民包括農民個人、農戶、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民聯戶和直接從事農業(yè)生產活動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釋義〉

1.本條是關于農業(yè)機械產品銷售者承擔產品質量擔保責任的規(guī)定。

2.“誰銷售誰負責三包的原則”,是指銷售者對售出的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必須依法承擔三包責任,以防止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因責任不明,對農民的三包要求互相推脫責任,損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3.銷售者與供貨者、生產者、修理者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利用合同條款免除銷售者三包義務和責任。否則,依據合同不得規(guī)避責任的原則,免責條款為無效條款。

第四條 本規(guī)定是履行三包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國家鼓勵銷售者、生產者制定嚴于本規(guī)定的三包實施細則。

〈釋義〉

1.本條是關于承擔三包責任時,有關責任基本要求的規(guī)定。

2.“履行三包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是指本規(guī)定及其附件《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整機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稱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內燃機三包故障表》、《拖拉機三包故障表》、《聯合收割機三包故障表》中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三包期限、主要部件范圍、故障范圍、修理次數和要求等。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承擔的三包責任、義務不得低于本規(guī)定的要求,低于本規(guī)定的按本規(guī)定處理。

3.“國家鼓勵銷售者、生產者制定嚴于本規(guī)定的三包實施細則”,是指國家提倡、支持銷售者、生產者制定的三包實施細則比本規(guī)定的要求更有利于農民。銷售者、生產者自身承諾中嚴于本規(guī)定要求的三包內容,作為明示擔保,應當按其承諾承擔三包責任。

第五條 銷售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能保證實施本規(guī)定的,不得銷售產品;

(二)認真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三)不準銷售不符合法定標識要求的產品以及假冒偽劣產品;

(四)保持銷售的產品的質量;

(五)產品售出時,應當開箱檢驗或者向農民當面交驗、試機(車);提供財政稅務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發(fā)貨票、三包憑證、產品合格證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介紹產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聯系方法;介紹產品使用、維護、保養(yǎng)注意事項;按裝箱單向農民清交隨機(車)工具、附件、備件,并讓農民對所購產品的外觀質量進行檢驗;

(六)農忙季節(jié)應當有及時排除主要產品故障的措施;

(七)妥善處理農民的查詢、投訴。

〈釋義〉

1.本條是關于銷售者三包義務的規(guī)定。

2.“不能保證實施本規(guī)定的,不得銷售產品”,是指銷售者銷售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的要求,履行三包義務,承擔三包責任,否則應停止銷售農機產品。有關行政執(zhí)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jiān)督檢查。

3.“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是《產品質量法》中規(guī)定的銷售者的義務,是銷售者與生產者或者供貨者根據合同的約定,檢查、驗明供應產品質量、分清雙方責任的一項重要手段。根據產品的特點和需要,進貨檢查驗收包括產品標識檢查、產品外觀檢查、產品使用說明書和技術文件的檢查、備品備件和易損件的檢查、發(fā)動機運轉是否正常的檢查等等,對產品必要的內在質量的檢查,可按銷售者與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約定執(zhí)行。

4.“法定標識”,是指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對產品標識的要求,對于本規(guī)定調整的產品主要包括: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產品標準編號、中文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產品規(guī)格、型號、等級、性能說明、主要參數、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及儲運注意事項、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5.“保持銷售的產品的質量”,是指在通常保養(yǎng)條件下,產品應當保持或達到的質量要求。

6.“有效發(fā)貨票”,是指財政、稅務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發(fā)貨票,是產品售出的有效憑證。一般發(fā)貨票上應當載明銷售者印章、銷售時間、銷售產品名稱、規(guī)格、型號、金額等項內容。

7.“三包憑證”,是指產品售出時,須由銷售者按憑證內容填寫完整,并提供給農民的可以對所購產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的單據或憑證。

8.“妥善處理農民的查詢、投訴”,是指根據法律要求,農民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銷售者查詢。經查詢的產品如果確實存在產品質量問題,銷售者就應當根據農民的要求,主動承擔三包責任,解決產品質量問題。

第六條 修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擔三包有效期內的免費修理業(yè)務,承擔有關收費修理義務;

(二)維護銷售者、生產者的信譽,不得使用與產品技術要求和質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認真做好維修記錄,記錄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產品質量狀況。

(三)向農民當面交驗修理后的產品及維修記錄,并試機(車);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約定,保證修理費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銷售者、生產者的監(jiān)督、檢查;

(六)保持常用維修配件的合理儲備,確保維修工作的正常進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誤維修時間;

(七)農忙季節(jié)應當有及時排除產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積極開展上門修理和電話咨詢服務,妥善處理農民的投訴和修理質量的查詢。

〈釋義〉

1.本條是關于修理者三包義務的規(guī)定。

2.“承擔三包有效期內的免費修理業(yè)務”,是指修理者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要求與銷售者、生產者訂立合同,免費為農民修理產品并保證產品修理的質量。

3.“承擔有關收費修理業(yè)務”,是指三包有效期外,修理者應當對農民送修的產品,及本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情況下,農民要求修理的產品給以修理,并保證產品修理的質量,同時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約定收取費用。

第七條 生產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產品質量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應當符合該標準;

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說明的除外;

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二)產品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和有關技術文件;產品使用說明書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guī)定的要求編寫;

(三)整機應當按照裝箱單裝齊隨機(車)工具、附件、備件;產品包裝和防銹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運輸部門的要求,切實起到保護產品的作用;

(四)在產品銷售地區(qū)設立維修網點,負責指導處理重大疑難質量問題;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約定,向修理者提供產品技術資料、合理數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費用,并負責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

(六)保證產品停產后五年內繼續(xù)提供修理配件;

(七)協助銷售者開展三包工作;

(八)農忙季節(jié)有及時處理各種主要農業(yè)機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處理農民的直接或者間接查詢,并提供服務。

〈釋義〉

1.本條是關于生產者三包義務的規(guī)定。

2.“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說明的除外”,是法律、法規(guī)對產品質量規(guī)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也是判斷生產者是否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胺显诋a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是生產者通過標明采用的標準、產品標識、使用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對產品質量作出明示承諾和保證,也是法律對產品質量規(guī)定的明示擔保內容。產品質量符合上述條件要求即為合格產品。

3.“產品合格證”,是指生產者為表明出廠的產品經質量檢驗合格,附于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的合格證書、合格標簽或者合格印章。這是生產者對其產品質量作出的明示保證,也是法律規(guī)定生產者所承擔的一項產品標識義務;

“產品使用說明書”、是生產者根據國家、待業(yè)標準的規(guī)定,結合產品的特點采用文字、圖示、表格等向農民表明產品的用途、結構特征與工作原理、技術特性、尺寸重量、安裝調試、使用操作、故障分析與排除、安全保護及事故處理、保養(yǎng)維修、運輸儲存、開箱及檢驗內容等方面的信息。其作用是指導農民正確地安裝、使用產品和對產品進行必要維護、保養(yǎng)、修理;

“三包憑證”是指由生產者隨出廠產品提供給農民,對產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的單據,本規(guī)定第八條第2款列出了三包憑證的基本內容;

“有關技術文件”,是指生產者根據產品特點和需要向農民提供的產品安裝圖、原理圖、基礎圖等圖樣和技術文件清單、備件明細表、易損件明細表、裝箱單、證明書等技術文件。

4.“隨機(車)工具、附件、備件”,是指產品出廠時,根據產品的具體需要由生產者提供給農民的工具和附件、備件、其種類與數量應與產品裝箱單一致。

5.“在產品銷售地區(qū)設立維修網點”,主要指通過生產者在產品集中銷售地區(qū)設立維修服務網點同時也包括在零散銷售地區(qū)通過合同約定,委托其他修理者承擔產品三包業(yè)務。

6.“向修理者提供產品技術資料、合理數量的修理配件”,是指生產者向修理者提供修理產品必須的技術資料和修理配件,有關事項應當通過合同約定。

7.“修理費用”,是指用于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中產品的修理所支付的費用。修理費由生產者提供,具體數額由生產者與承擔三包有效期內免費修理業(yè)務的修理者通過合同約定。

8.“負責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是指通過定期對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對難以判斷和處理的質量問題進行分析、講解和處理。

9.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中的產品進口者,視為進口產品的生產者,承擔本規(guī)定生產者的三包義務和責任。

第八條 產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機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農用運輸車的三包有效期應當不少于附件二的規(guī)定。其他產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產品三包憑證應當包括產品名稱、規(guī)格、型號、內燃機編號、產品編號;生產企業(yè)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修理者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整機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修理記錄。修理記錄應當包括送修時間、交貨時間、送修故障、修理情況記錄、換退貨證明等項目。

〈釋義〉

1.本條是關于產品三包有效期限及三包憑證內容的規(guī)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銷售者根據本規(guī)定或者同農民的約定向農民承擔三包責任的有效期限;“整機三包有效期”是指銷售者對售出的整個產品承擔三包責任的有效期限;“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是指銷售者對售出產品的主要部件承擔三包責任的有效期限。

3.“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農用運輸車的三包有效期應當不少于附件二的規(guī)定”,是指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農用運輸車的三包有效期應不少于附件二《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整機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稱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的規(guī)定。銷售者承諾的較附件二更長的三包有效期,是銷售者的自我承諾,銷售者應當嚴格履行。

4.“其他產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是指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中,除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農用運輸車以外的產品,其整機三包有效期應不少于一年。銷售者承諾的較一年長的三包有效期,是銷售者的自我承諾,銷售者應當嚴格履行。

5.對產品易損件的使用期限,應按產品說明書中規(guī)定的時間執(zhí)行,但易損件應符合產品標準的質量要求。

第九條 三包有效期自開具發(fā)貨票之日起計算,扣除因承擔三包業(yè)務的修理者修理占用和無維修配件待修的時間。

〈釋義〉

1.本條是關于三包有效期限計算的規(guī)定。

2.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機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均自開具發(fā)票之日起,至本規(guī)定或本規(guī)定附件二《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整機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稱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規(guī)定的三包有效期期滿之日(含當日、下同)止。例如,開具發(fā)貨票日期為1998年9月1日,三包有效期為一年,則期滿之日為1999年9月1日。

3.三包有效期最后一天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天。

4.三包有效期內,如果發(fā)生產品修理或因無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效期應順延,順延時間為修理占用時間和無零配件待修時間。

5.賒銷、賒購和分期付款的產品三包有效期應從實際交貨日期算起。

第十條 三包有效期內,產品出現故障,農民憑發(fā)貨票及三包憑證辦理修理、更換、退貨。

對于轉手購買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內的產品,農民憑該產品的原發(fā)貨票及三包憑證繼續(xù)享有三包權利。

丟失三包憑證和發(fā)貨票,但能證明其所購產品在三包有效期內的,仍應當享有三包權利。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在三包有效期內,辦理修理、更換、退貨的規(guī)定。

2.“產品出現故障”,是指產品使用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功能,并包括存在威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具體表現為產品不具備的使用性能;產品質量與產品或其包裝上明示的標準不符,或與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狀況不符;產品存在缺陷。

3.“轉手購買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內的產品”,是指三包期內,經本規(guī)定所稱銷售者初次銷售后,農民從出讓者或者出售者那里取得或者買得的產品。對于涉及人身安全的產品,如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等轉手時要按照有關規(guī)定,由有關部門對產品重新檢驗和狀況評估,并按規(guī)定辦理過戶手續(xù)。

4.“丟失三包憑證和發(fā)貨票,但能證明其所購產品在三包有效期內”,是指農民丟失發(fā)貨票和三包憑證,但是可以提供證明產品仍在三包期內的證據(如發(fā)貨票存根、發(fā)貨票影印件、由農用運輸車和拖拉機牌照可以查到的產品購買日期等),則農民仍然可以享受三包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三包有效期內,產品出現故障,由三包憑證上指定的維修者免費修理(包括材料費和工時費)。

就近未指定修理單位的,修理及運輸等問題由銷售者負責解決,費用由銷售者承擔。具體事宜由農民與銷售者雙方商定。

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確的正常維護、保養(yǎng)、調整、檢修等,不屬于三包修理的范圍。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在三包有效期內,由維修者免費承擔修理義務責任的規(guī)定。

2.“三包憑證上指定的修理者”,包括生產者自行設置的維修網點和生產這者通過與修理者簽訂修理合同的方式,由生產者指定的特約維修網點。

3.整機三包有效期內,產品出現故障,應由修理者免費負責修理。

4.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內,本規(guī)定附件二《內燃機、拖拉機、

聯合收割機整機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稱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所列產品的主要部件出現故障,應由修理者免費負責維修。

5.“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確的正常維護、保養(yǎng)、調整、檢修”,是指為了使產品保持正常狀態(tài),根據產品說明書進行的保護性調整、修理。

第十二條 三包有效期內產品發(fā)生故障,修理者應當自送修之日起40日內排除故障并保證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產品損壞的,修理者負責為農民賠償產品本身的損失,費用由修理者承擔。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在三包有效期內,產品修理期限和因修理造成產品損壞有關責任的規(guī)定。

2.“自送修之日起40日內”,指修理者接受農民送修產品之日的次日,計為第一日,至第40日,包括第40日。

3.“修理者負責為農民賠償產品本身的損失”,是指由于修理者技術水平、工作事故等原因造成產品損壞的,由修理者賠償損壞的產品,包括整機和零部件。

第十三條 三包有效期內送修的產品自送修之日起超過4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應當在修理狀況中如實記載;銷售者應當憑此據免費為農民更換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產品,然后依法向生產者、修理者追償。

<釋義>

1.本條是關于修理者自產品送修之日超過40日未修好的產品,銷售者承擔更換責任的規(guī)定。

2.超過40日未修理好的,銷售者應當憑修理者出據的記錄,免費為農民更換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產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3.銷售者向農民承擔責任后,屬于生產者責任的,依法想生產者追償,屬于維修者責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償。

第十四條 產品自售出之起15日內發(fā)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農民可以選擇換貨或者修理。

產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行業(yè)標準的,以產品的企業(yè)標準為依據。

<釋義>

1.本條是關于產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內換貨或者修理責任的規(guī)定。

2.產品自售出之日的次日計算為第1日,至第15日內發(fā)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鼓掌,農民有權選擇換貨或者修理,換貨、修理沒有順序之分,修理不是換貨的必經程序。銷售者應當按農民的要求免費給予換貨或者修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3.“安全性能故障”,是指產品不符合安全、衛(wèi)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4.“使用性能故障”,是指產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質量狀況。

5.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判定是以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以產品的企業(yè)標準為依據。

第十五條 整機三包有效期內,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農用運輸車以及對擔保故障有特殊要求達到其他產品,因附件三所列同一故障,修理兩次后仍不呢感正常使用,由修理者負責更換總成或者部件。更換總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憑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記錄和證明,由銷售者負責為農民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產品。

整機三包有效期內,上款所列產品以外的產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使用性能故障,累計修理兩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負責更換總成或者部件。更換總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憑秀麗者提供的修理記錄和證明,由銷售者負責為農民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產品。

內燃機單機作為商品出售給農民的,計為整機;作為農業(yè)機械配套動力的,計為總成。

<釋義>

1.本條是關于整機三包有效期內銷售者承擔更換責任的內容和條件的規(guī)定。

2.修理者負責更換總成或者部件的條件是:

①本條第一款所列產品發(fā)生附件三所列故障,第二款所列產品發(fā)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

②產品因發(fā)生上述故障修理兩次;

③兩次修理均是同一故障;

④修理兩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

上述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具備上述條件的,由修理者免費更換總成或者部件。在這里,修理兩次是更換總成或者部件的必經程序(必要條件)。

1.銷售者承擔的更換責任是,免費更換同規(guī)格、同型號的產品。其承擔更換責任的條件是,產品更換總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并須提供修理者出具的修理記錄和證明。在這里,修理者更換總成或者部件,是銷售者更換同規(guī)格、同型號產品的必經程序(必要條件)。

2.“不能正常使用”,是指產品安全性能或者使用性能達不到產品有關標準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或者不具備大眾公認為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第十六條 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換貨后15日內發(fā)生附件三所列故障,農民可以要求退貨,銷售者應當負責為農民免費退貨。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在整機三包有效期內,承擔退貨責任的規(guī)定。

2.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換貨后15日內,出現本規(guī)定附件三《內燃機三包故障、拖拉機三包故障、聯合收割機三包故障》中所列故障,農民可以要求退貨。銷售者應當負責為農民退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3.列入《農業(yè)機械產品目錄》中,除內燃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以外的產品,換貨后15日內發(fā)生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農民可以要求退貨,銷售者應當負責為農民免費退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4.“換貨后15日”是指自換貨的次日,計為第一天,至換貨后第15日,包括第15日。

第十七條 換貨時,凡屬殘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過的產品,均不得提供給農民。換貨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由銷售者在發(fā)票背面加蓋更換章,并提供新的三包憑證。

<釋義>

1.本條是關于換貨質量以及換貨后三包有效期計算的規(guī)定。

2.銷售者給農民換貨時,應當提供合格品。不得將不合格品、殘次品或者修理過的產品調換給農民。但修理過的按出廠檢驗程序重新檢驗合格的產品除外。

3.換貨后的產品,其三包有效期洗換貨之日起按本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重新計算。

4.換貨時,銷售者應當在產品發(fā)貨票背面注明更換日期,并加蓋更換章,并向農民提供新的三包憑證。

第十八條 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換貨條件的,銷售者因無同型號同規(guī)格產品,或者因換貨后仍達不到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企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農民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予以免費退貨。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在整機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換貨條件,因銷售者自身原因,而承擔退貨責任的規(guī)定。

2.符合換貨條件,銷售者給予退貨的原因是銷售者無同型號同規(guī)格產品,或者調換后的產品仍達不到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企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而且農民要求退貨的。

3.銷售者負責免費退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整機三包有效期內,聯合收割機、拖拉機、播種機、插秧機等產品在農忙季節(jié)出現故障,在服務網點范圍沒屬易修理的故障,修理者應當與2日內予以排除,屬不易修理的故障,應當于5日內予以排除。在服務網點范圍外的,農忙季節(jié)出現的故障理由銷售者負責,在售出時與農民商定。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在整機三包有效期內,農忙季節(jié)聯合收割機、拖拉機、插秧機、播種機修理期的特殊規(guī)定。

2.“易修理的故障”,是指服務網點的維修人員用常用的維修工具就能診斷并修復的故障。

3.“不易修理的故障”,是指診斷難度和修復難度較大又不能及時就地修理的故障。

4.“在售出時與農民商定”,是指銷售者在出售產品時,與農民事先協商并確定有關具體事項。

第二十條 對應當進行三包的大件產品,銷售這應當負責運輸或者提供合理的運輸費用,然后依法向生產者追償,或者按購銷合同辦理。

<釋義>

1.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對應當進行三包的大件產品負責提供運輸費的責任規(guī)定。

2.“對應當進行三包的大件產品,銷售者應當負責運輸”是指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聯合收割機等產品發(fā)生故障后,不能被駕駛行走又不能得到上門修理,銷售者應當負責運輸。

3.“合理運輸費”,是指以當地經濟的運輸方式,從故障發(fā)生地至修理地運送產品所支付的運輸費用。

4.“依法向生產者追償”,是指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guī)定向生產者追償。

第二十一條 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內發(fā)生故障,更換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釋義>

1.本條是關于主要部件更換后,其三包有效期重新計算的規(guī)定。

2.更換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更換時,應在修理記錄上注明更換的主要部件和更換日期,并加蓋印章。

第二十二條 三包有效期內,對于農民的三包要求,銷售者應當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超過7日未作答復,或者未按答復意見處理,或者處理不符合本規(guī)定的,農民和依據本規(guī)定自行處理,由此發(fā)生的費用(包括通訊費、運輸費、1至2人車船費和住宿費,修理費,更換零部件)由銷售者承擔。

<釋義>

1.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對農民三包要求提出處理意見的期限及銷售者不履行三包義務,應承擔相關責任的規(guī)定。

2.“處理不符合本規(guī)定”,是指銷售者未按本規(guī)定的要求承擔三包責任和義務,具體指銷售者在三包有效期內不執(zhí)行或者不完全執(zhí)行本規(guī)定要求,如三包有效期的計算規(guī)定、免費修理的規(guī)定、承擔退貨和換貨責任的規(guī)定等等。

3.“農民可以根據本規(guī)定自行處理”,是指農民為了恢復產品的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而采取的措施。

4.“發(fā)生的費用”,是指農民直接用于滿足三包要求的費用,應按當地的經濟水平計算,包括通訊費、運輸費、1至2人的車船費、住宿費、修理費、更換零部件費。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情況不實行三包,但應實行合理的收費修理:

(一)因使用、維護、保養(yǎng)不當,造成的早期磨損和故障;如農民購機后運輸途中裝卸不善造成的損壞、使用條件超出產品使用說明書規(guī)定的范圍、超速超負荷使用、未按產品使用說明書規(guī)定進行磨合運轉、檢修、調整、緊固,內燃機匹配不合理、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裝、自行調整、拆卸產品使用說明書規(guī)定不允許自行調整、拆卸的部位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無三包憑證和有效發(fā)貨票,又不能證明其所購產品屬三包有效期內的產品;

(四)三包憑證或者發(fā)貨票上的產品規(guī)格型號與要求三包的產品規(guī)格型號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發(fā)生故障后,未保持損壞原狀,或者未征得銷售者、修理者同意,自行處置使對故障無法做出技術鑒定的,但有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情況的除外;

(六)因駕駛人員、操作人員未依法培訓取得駕駛、操作證書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免除三包責任的規(guī)定。

2.農業(yè)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依照法律規(guī)定經過駕駛、操作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駕駛、操作證書后,方可從事農業(yè)機械的操作和使用。凡未取得駕駛、操作證書而進行駕駛、操作,在三包有效期內,造成產品故障的,不實行三包。

3.“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人力所無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災害、戰(zhàn)爭等。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向農民承擔三包責任后,屬于生產者責任的,依法向生產者追償。

銷售者與生產者之間訂立書面產品購銷合同的,銷售者承擔三包責任后,依法向生產者追償。

銷售者與生產者之間未訂立書面產品購銷合同的,銷售者承擔三包責任后,依法向生產者追償,追償范圍如下:

(一)因生產者制造質量問題造成的三包責任;

(二)因產品包裝或者防銹處理不符合國家標準和運輸部門要求造成的三包責任;

(三)因產品使用說明書不符合國家標準規(guī)定要求,致使農民使用、維護、保養(yǎng)不當造成的三包責任。發(fā)生換貨、退貨后,屬生產者責任的,生產者應當及時收回農民退換回來的產品,并提供換貨需的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產品,及退貨所需資金。

因銷售者存放、保管不當造成的三包責任又銷售者承擔。銷售者無權向生產者追償。

<釋義>

1.本條是關于銷售者承擔三包責任后,依法向生產者追償的規(guī)定。

2.銷售者向生產者追償的依據分為有產品購銷合同與無產品購銷合同兩種情況。

有產品購銷合同的,銷售者依照合同向生產者追償。

無產品購銷合同的,銷售者可按照本規(guī)定的范圍向生產者追償。

3.“退貨所需資金”,是指發(fā)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退貨,銷售者向生產者追償的資金,數額應按雙方約定支付。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修理者破產、倒閉、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責任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釋義>

1.本條是關于生產者、銷售者、修理者破產、倒閉、兼并、分立后,其三包責任的規(guī)定。

2.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主要是指《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破產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農民因產品三包問題與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發(fā)生糾紛,可向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農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組織申請調解,有關組織應當積極受理。需要進行技術檢驗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釋義>

1.本條是關于以調解方式解決三包糾紛的規(guī)定。

2.發(fā)生糾紛時,農民可以向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農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組織申請調解。

3.因產品三包問題農民與銷售者、生產者、修理者發(fā)生糾紛,可“申請調解”,是指當事人自愿將爭議提交第三方,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對發(fā)生的糾紛進行解決的一種方式。調解分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民間調解是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等民間組織對農機三包糾紛所進行的調解。行政調節(jié)是由行政機關主持的調解。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簽訂和解書或者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但可以尋求其他途徑解決。

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是指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本規(guī)定承擔三包責任的,農民可向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農民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解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

1.本條是關于通過申訴、仲裁或者起訴解決三包糾紛的規(guī)定。

2.“農民可向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是依靠行政手段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是指農民以書信、走訪等形式向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有關三包問題,表達意愿,請求解決糾紛。農民在申訴中應指出被申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事實、理由,便于受理部門受理。對于有關三包問題的行政申訴應當由被申訴人所在地的上述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3.“農民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解決”,是指當事人雙方同意將糾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并在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后,由仲裁機構按法定程序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4.“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是通過司法審判機關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是指農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收到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起訴是整個訴訟活動中的一個階段,整個訴訟活動包括起訴、審判、執(zhí)行三個基本階段。

5.申訴、仲裁或者起訴幾種方式由農民自行選擇。

第二十八條 對拒不執(zhí)行本規(guī)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釋義>

1.本條是關于拒不承擔三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

2.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是《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規(guī)定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釋義>

1.本條是關于解釋權的規(guī)定。

2.本規(guī)定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釋義>

1.本條是關于本規(guī)定施行日期的規(guī)定。

2.本規(guī)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是指9月1日之后(含9月1日)出售給農民的產品按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